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8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6月至2008年8月任(略)党支部书记。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宣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淳化县交通局将淳耀公路建设中占用大店乡土地补偿款x元拨付给大店乡政府,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分四次从大店乡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至2009年8月未入财务帐,将土地补偿x元用于其儿子住院治疗等支出。破案后,赃款追回并退还大店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张某、张某、李某、熊某甲人证言、领条、收条及被告人张某供述可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宣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第一,2009年8月,在清理财务过程中,张主动向村会计李某说明了自己于2007年在大店乡政府领回补偿款2万多元,因准确数字记不清,还让会计李某到乡政府去查询,由于乡上帐务被封存未查成,而未能入村上帐,张某的这一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第二,因村上还拖欠张某工资报酬等款项的事实;第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退还了涉案款项,表现出真实的悔改之心。
经审理查明,2006年淳化县交通局将淳耀公路建设中占用大店乡土地补偿款x元拨付给大店乡政府。时任大店乡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9月29日期间分四次从乡X村土地补偿款x元,全部用于给其儿子治病。该张将领回的此笔款未入村财务帐,亦未告知其他村干部。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被免去村书记职务后,一直未给村上交帐。2009年8月村上进行财务清算时,张某于同年7月私自打了一张借张某2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月息1分,和其他帐务一并交给村上会计李某,以防在算帐过程中有人问起土地补偿款时,便用该假借条来证明领回的土地补偿款x元已偿还借张某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张某和村会计李某算完帐的当天晚上,张主动电话告知李,他从乡X村土地补偿款之事实,并让李某乡政府查实领款的具体金额后入进村上帐务,因乡政府更换会计,帐务被封,致李某未能查询。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孟庄村。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略)政府证明张某于2000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0日担任党支部书记职务。
2、张某领条4张,证明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3、张某所写借条1张,证明该借条系张某打的假借条。
4、(略)孟庄村现金帐,证明张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未入村财务帐;张某写的借张某2万元已记入村收入帐。
5、(略)孟庄村收条1张,证明村会计李某已领回张某退还赃款x元。
6、证人张某、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未向张某借过2万元。
7、证人熊某乙证言,证明他帮张某做帐时,张没有提起过在乡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之事实,所以帐上也没有出现。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张某于2007年从乡政府领取的土地补偿款x元从未给任何人说过。2009年8月帐算完后的当晚,张给他打电话说到乡上领过土地补偿款,让他去乡上查一下准确数,因乡上帐封了,没查成。
9、(略)干部冯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会计李某找他说张某在乡X村土地补偿款2万多元,因为没有准确数字不能入帐,需查询,我告知他,因乡政府会计交接手续,帐已封,没查成。
10、调帐说明,证明孟庄村欠张某款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进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能够主动向村会计李某说明领取村上土地补偿款之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宣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村会计说明从乡政府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辉林
审判员张艳艳
审判员杨积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