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晨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借款人为王某、出借人为吴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与吴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