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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鲍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小超市,2009年9月被告鲍某陆某某原告赊购香烟,共欠原告香烟款35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欠款人为鲍某、欠款金额为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鲍某共欠原告叶某货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日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货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昌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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