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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3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3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3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史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朱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同赵某某预谋后,由余某某组织董某某私自在赵某某承包的长里冲山坡上砍伐松树打截成坑木由余某某销售。经鉴定董某某所砍伐松树合立木蓄积4.1076立方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报告、抓获证明、罚没款收据、三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盗窃中既未直接实施盗伐,也未分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实,其在共同犯罪中主动参与并积极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刑期均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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