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
被告胡××。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负担。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