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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人民路信用社与舒某某、彭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吉首市X路信用社)。

负责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32岁,汉族,吉首市人。

被告彭某,男,39岁,土家族,吉首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女,38岁,吉首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吉首市X路信用社诉被告舒某某、彭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某某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8‰,被告李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彭某为借款作还款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

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

3、抵押声明;

4、抵押合同;

5、房地产抵押合同;

6、抵押(质)物清单;

7、评估函、他项权证、房产证;

8、保证合同;

9、利息情况说明及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在他们开的药店里打工,是彭某要我帮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钱,借款手续、抵押手续都是彭某办理的,钱也是他拿的。

被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某因购置电脑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吉首市X路信用社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8‰。被告彭某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中路X号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舒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经催收后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舒某某提供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舒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某为该贷款作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这一诉求,本院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

三、以上两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舒某某、彭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杨世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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