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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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7日8时许,谭咸宣(另案处理)跟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提议一起去偷东西,两被告人均同意。三人会面后,由谭咸宣骑摩托车载二被告人沿107国道往衡南县X镇X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许,三人骑到了衡南到相市X街,被告人王某某与谭咸宣发现一移动营业厅内只有一个女人(店主李某),便假装买手机以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廖某某随后进入店内趁机偷走李某放在电脑旁的诺基亚牌5320型直板手机一台,价值1590元。李某发现其手机被盗即刻报譬,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在衡南县X街上一移动营业厅内将准备再次盗窃的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搜出被盗手要,该手机已返还受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购机发票、领条,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李某,李某未造成损失,且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伶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或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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