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负责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6岁,土家族,泸溪县人。
被告廖某,女,37岁,汉族,花垣县人(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8‰,被告廖某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又展期12个月,展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
2、借据;
3、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4、评估函、抵押物清单;
5、他项权证、房产证;
6、展期还款申请表;
7、展期还款协议;
8、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2.58‰。同日,原告和被告廖某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廖某以其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峒河街X号的房屋第一层为被告张某某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08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2008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廖某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14.1‰。借款展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展期期间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某应对该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这一诉求,本院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廖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廖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审判员龙子妹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