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2010年5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XX,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21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XX,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21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XX、白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盗窃
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间,被告人石XX伙同徐XX、刘XX、董X(均另案处理)、刘XX(在逃)等人,在北京市X区、河北省大厂县、三河市等地某窃6次,经鉴定,窃得车辆及牲畜总价值x元。其中,石XX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共同作案人徐XX、刘XX、董X对盗窃时间、地某、所盗物品、参与次数等情节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失主安XX、张X、高X、陈XX、赵XX、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供证相符,且均经开庭质证。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石XX联络被告人朱XX,欲将盗窃三河市X村陈XX的柴油自卸式拖拉机出售给朱XX。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XX、白XX到石XX家中与石XX约定车价款为4500元,傍晚白XX将该车开走试用。当日朱XX、白XX通过王X等人得知该车为陈XX的被盗车辆,朱XX即以此为由未给付石XX购车款。经朱XX、白XX协商,二人将该车藏匿于被告人白XX家中,准备日后出售。后被陈XX发现,4月1日陈XX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陈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石XX、朱XX、白XX的供述,被盗车辆的照片,公安部门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XX伙同他人趁夜深或失主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车辆或牲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XX、白XX明知购买的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予藏匿,伺机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XX、白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石XX上诉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第四起盗窃案未参与;被盗财物价值认定不准确。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石XX上诉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经查,根据共同作案人徐XX、刘XX、董X、原审被告人石XX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各作案人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主动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关于石XX上诉提出第四起盗窃案未参与的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徐XX、刘XX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石XX参与了此次盗窃及销赃的情况。原审被告人朱XX亦供认是上诉人石XX联络其销赃的事实,且互供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参与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的价格有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石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所盗物品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朱XX、白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藏匿,伺机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石XX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某乙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