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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符某甲与被执行人符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符某甲,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符某乙,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符某甲与被执行人符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符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符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符某乙在三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已付给申请执行人符某甲,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长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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