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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罗××,。

被告谭××。

原告刘××与被告罗××、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经营的XX寨酒庄从2008年7月起至2009年元月22日止,共欠原告藉煤x元,至2009年10月16日又欠原告藉煤款x元,共计欠原告藉煤款x元。经多次催讨,拖欠至今分文不付,给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藉煤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款凭单,拟证明梁山好汉欠原告藉煤款x元未付,被告谭××在凭单上注明同意付款,但未实际支付。

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煤碳款x元,壹万零壹佰伍拾捌元整,谭××,09.元.22日”,欠条上加盖“梨树山生态土菜馆”公章,拟证明欠条是谭××写的,“梨树山生态土菜馆”后来变更为“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酒庄”。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梁山好汉山寨酒庄的法人是罗××。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从事藕煤生意。2009年元月22日,被告谭××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煤碳款x元,壹万零壹佰伍拾捌元整,谭××,09.元.22日”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了梨树山生态土菜馆的公章。2009年10月16日,原告刘××填写了内容为“今领到梁山好汉单位大煤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万零捌佰玖拾元整。¥x元。领款人:刘××。”的领款凭证,被告谭××在领款凭单中审批人一栏中写:同意付款,谭××。嗣后,因被告谭××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罗××是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洒庄的业主,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北湖区X镇梨树山生态土菜馆成立,经营者是罗××。2008年1月15日,北湖区X镇梨树山生态土菜馆更名为: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洒庄。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货款应当支付。被告谭××出具欠条的行为及领款凭单上书写“同意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货款结算金额的认可。被告谭××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x元+x=x元。被告罗××虽为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酒庄的业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出具欠条和在领款凭单上书写“同意付款”系代理郴州市北湖区X镇梁山好汉山寨酒庄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应偿还原告刘××货款x元,此款限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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