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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诉被告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诉被告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和原告欠被告三个月工资1760元和保证金500元属实,但因被告在工作中因自身原因给新郑卷烟厂造成了损失,且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于2010年7月主动提出辞职,并写有申请。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精神补偿金和失业待遇。原告单位性质系大吴某居委会集体企业,经居委会代表和全体村民一致通过,由本居委会人员到原告单位卷烟厂提供劳务服务,工作期间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因该决定是村民自治通过的,故原告认为,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的义务;依法判令原告没有给被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不支付失业待遇x元。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我于2010年7月辞职不属实。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派出所宣布对我除名,将我辞退。原告应当给予我补偿。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对我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丁某到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工作。同年6月6日丁某向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保证金500元。新郑市新烟联运队一直未与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0日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将丁某辞退。丁某认为新郑市新烟联运队的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故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2323.2元;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9292.80元;新郑市新烟联运队为丁某办理并补缴1997年7月于今的养老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60元;依法享受失业待遇;新郑市新烟联运队依法退还收取的工作保证金500元;享受因2004年10月19日工作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丁某工资1760元;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丁某补缴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丁某承担;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支付丁某失业待遇x元;新郑市新烟联运队退还丁某工作保证金500元;驳回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新烟联运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的义务;依法判令原告没有给被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不支付被告失业待遇x元。

另查明:1、2003年6月6日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收取丁某工作保证金500元。

2、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未为丁某缴纳失业保险。

3、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尚欠丁某2011年4、5、6月三个月的工资1760元未付。丁某主张其月收入为800元/月,丁某为此提供了其工资折证明其收入情况,新郑市新烟联运队主张丁某月工资为58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岗证;存折;嘴棒厂建议联运队调换人员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某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未与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支付丁某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应再支付丁某11个月工资差额8800元(800元/月,计1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当支付拖欠丁某的工资17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某十条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丁某自2003年5月到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工作,至新郑市新烟联运队2011年6月10日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合同,丁某在新郑市新烟联运队的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向丁某支付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6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丁某要求新郑市新烟联运队退还工作保证金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丁某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其依法应当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由于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赔偿丁某的损失。《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该条例第某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丁某失业前失业保险累计缴纳时间满五年未满十年,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其失业保险金应为640元(800元80%)。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赔偿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失业保险金3200元。之后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丁某当月失业保险金640元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如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提供证据证明丁某已就业,其履行义务终结。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据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对丁某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某工资1760元。

二、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

三、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某经济补偿金6800元。

四、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某保证金500元。

五、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丁某失业保险待遇3200元。于2011年12月起于每月10前支付上月份失业保险待遇640元至2012年12月。期间如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提供证据证明丁某就业,其履行义务终结。

六、驳回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新烟联运队的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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