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郝胜远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并于2009年6月18日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商业险种,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2009年12月10日1时35分,吕新芳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搭乘郝胜远、郝明理)豫x挂重型箱式半挂运载白砂糖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崇左市经上思县钦州市方向行驶,遇同向行驶的运载木梳车。由于吕新芳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车速度,按情控制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在该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杨某波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吕新芳当场死亡,郝胜远和郝明理受伤,由于吕新芳驾驶车辆造成公路设施某坏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事故。经上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损的情况亲自进行了检测,配件的更换由保险公司登记,并下有确认书。原告是根据被告的确认书上的清单购买的配件,但保险公司所出的配件询价单价格偏低,若按照保险公司询价单的价格去购买配件,势必给车的运行安全会造成更大的隐患。在购买配件时,原告只选了中等价格,按理说原告应该购买原配件,但原配件的价格更高。原告实际购买配件费用x元,保险公司只赔付x元,被告如对原告所购买的配件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车的原配件价格给予重新评估。另实际产生的施某是x元,保险公司只赔付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追加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某用9000元,合计x元。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某已赔偿7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双方已达成协商,因此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01时35分,吕新芳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搭乘郝胜远、郝明理)牵引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运载白砂糖沿省道S311线公路由崇左市经上思县往钦州市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事故现场弯坡路段处下长坡时,遇运载木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吕新芳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该车追尾碰撞杨某波驾驶的桂x号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吕新芳当场死亡,郝胜远、郝明理受伤,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和公路设施某坏及所载白砂糖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吕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吕新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案件中,当事各方不要求本机关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郝胜远已经清点并赔偿所载白砂糖损失十三点一吨,赔偿公路设施某失人民币壹万元整,支付车辆施某人民币壹万元壹仟伍佰元整,支付白砂糖人工搬运费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并自行垫付郝胜远、郝明理医疗费用。另外该车车主与吕新芳的法律关系及有关赔偿问题由其双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吕保才、刘某、苗春玲、吕飞、吕梦思(吕新芳的亲属)请求郝胜远、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8日经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扣除郝胜远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损失郝胜远还应依法赔偿”。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得到报案后及时出险,后经过保险赔款计算,总计向被保险车辆及受伤人员赔付了x.15元。其中赔付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x元(含配件材料费x元、修理费8800元、施某7000元),赔付乘客郝胜远x.85元,赔付乘客郝明理x.37元,赔付三责险车外6000元(含路损),车上货物损失x元,赔付驾驶员吕新芳x.91元。
再查明,2011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碰撞损失进行评定估算,该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驻正永信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附车辆配件损失评估明细表),评估结论:确认该车碰撞损失为x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郑州市阳杰汽配销售单载明:86项零件价格计款x元。4、(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3、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记载:2010年11月10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支付了赔偿款x.15元。
还查明,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郝胜远系该车实际车主,吕新芳系郝胜远的雇佣司机。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及商业保险单两份,承保险种含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以上所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还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双方已达成协商,因此不应支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某、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确认原告的车辆碰撞损失为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x元。2、施某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x元,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施某按x元计算,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评估费按票据计算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案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另因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已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某7000元,扣除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应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