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翟某甲与被上诉人翟某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翟某方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翟某甲停止侵权、清除在翟某方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栽种的三棵杨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翟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翟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翟某方与翟某甲系同村村民,翟某方经村X村东取得宅基地一宗,该宗宅基地东西长43米,南北宽10米,西邻翟某某家,北邻朱某、朱一某家及空地,南邻二某家及空地。2009年3月份,翟某甲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栽种三棵杨树,翟某方要求其清除未果,引发本次诉讼。
原审认为:翟某方依其宅基证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翟某甲擅自在翟某方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栽种三棵杨树,侵犯了翟某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其所栽种的三棵杨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翟某甲停止侵害翟某方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排除妨碍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栽种在翟某方宅基地(具体位置位于双方所在村村东,东西长43米,南北宽10米,西邻翟某某家,北邻朱某、朱一某家及空地,南邻翟某某家及空地)范围内的三棵杨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某甲负担。
翟某甲上诉称:翟某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翟某某承认原规划时该宅基规划给了翟某甲,翟某方持有的宅基证来源不清,不显示填发时间,且登记面积超出其应实际使用的面积,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宅基归翟某方使用不当。因翟某方的宅基证存在上述问题,翟某甲申请鉴定,但原审却不予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翟某方答辩称:翟某某的证言已经证实涉案宅基规划给翟某方并颁证的事实。翟某方持有的宅基证系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翟某甲如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原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翟某方是否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审中,翟某方提交的新证据是:三份同村居民宅基证的复印件,证明所有村民的宅基证上都不显示时间,且宅基地面积均超过0.5亩。
经庭审质证,翟某甲认为三份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翟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翟某方提交的三份宅基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翟某方持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其证书上加盖有睢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对宅基地的长、宽及面积、四邻均有明确的记载,且证人翟某某出庭作证时,也证明翟某方目前持有的宅基证是由其进行填写。同时翟某某也证明村X村宅基地进行规划时,老宅基为0.5亩,超出部分从废闲地中扣除,其证言并未说明涉案的宅基地规划给翟某甲,只是证明在规划时双方存在争议,而其则根据丈量的地块面积进行填写。翟某甲认为翟某方持有的宅基证来源不明,且不显示颁发的时间,故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宅基证上虽然没有填写发证日期,形式上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证书产生效力,且翟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证书颁发的过程相印证,故原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据此认定翟某方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二○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