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冬季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换东西”,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其他财物价值8000元,之前还给其购一辆电某车。2010年4月13日(农历)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现金x元。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而同居,且无共同语言,现已难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财礼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恋爱期间被告收原告现金共x元,返还原告2000元,购买家具支付x元,有空调、电某、电某柜、电某、冰箱、沙发、组合柜、摩托车在原告家放,剩余的钱因双方均无工作花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未登记结婚同居,但感情很好,只是在今年6月份原告变得不常回家,不同意原告要求。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给付彩礼、未婚同居、被告购买家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4月13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之前,被告接受原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个人财产有:空调、电某、电某、电某柜、冰箱、沙发、组合柜、摩托车各一件,现存原告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购家具系被告人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二、被告王某乙个人财产空调、电某、电某、电某柜、冰箱、沙发、组合柜、摩托车各一件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