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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吴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系被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徐某丙,被上诉人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戊、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吴某丁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育一女名吴某。徐某甲目前月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0元,吴某丁目前月收入为15,800元。吴某丁于2008年2月起被公司委派至广西柳州工作,任期两年,并已于2009年12月回沪工作。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吴某曾在吴某丁父母亲所在地的幼儿园上学一年。目前吴某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现就读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第二小学一年级七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现在徐某甲名下有养老保险一份,年缴费2,200元,至今已缴费13,200元。原审审理中,吴某丁表示放弃对该保险的分割主张。徐某甲名下银行存款(或已取为现金)为65,000元。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5月4日,吴某丁总计某其交通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的银行账户内提取了359,400元,另吴某丁认可曾出借给其表弟10万元,该笔款项可以视作吴某丁的银行存款。吴某丁名下现有牌号为沪x宝来轿车一辆,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价格为11万元,离婚后,该车归吴某丁所有,吴某丁支付徐某甲相应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丁名下,产权登记日期为1999年12月2日。同时,对前述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双方一致同意作价1万元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甲、吴某丁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徐某甲要求与吴某丁离婚,吴某丁亦表示同意,故对徐某甲该项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女儿吴某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都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但考虑到从吴某出生至今,除徐某甲、吴某丁双方外,吴某丁父母亲在照顾吴某的生活等方面付出相对较多,而且从有利于吴某今后的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吴某以随吴某丁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并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徐某甲名下的养老保险一份,吴某丁同意无需分割,归徐某甲所有,法院予以准许。现登记在吴某丁名下的牌号为沪x宝来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该车归吴某丁所有,吴某丁给付徐某甲相应的车辆折价款,法院亦予准许。关于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已提取的存款),吴某丁对其在交通银行上海第一支行内的银行账户中所提取的款项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将结合徐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予以依法分割。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吴某丁取得该房屋产权系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8万元系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吴某丁的婚前财产,故对徐某甲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述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离婚后可判归吴某丁所有,由吴某丁给付徐某甲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庭审中,吴某丁承认徐某甲母亲及亲戚曾给予双方总计8万元作为结婚礼金及购买家电所用,考虑到双方目前的经济条件、生活状况及离婚后徐某甲的居住等问题,对于该笔款项,吴某丁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徐某甲要求吴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丁存在上述情形,且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适当考虑了照顾女方的原则,故对徐某甲此项诉请,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徐某甲与吴某丁离婚;二、离婚后,徐某甲、吴某丁所育之女吴某随吴某丁共同生活;三、徐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吴某抚养费800元,至吴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吴某丁所有;吴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甲前述财产折价款6,000元;五、离婚后,现在徐某甲名下的养老保险一份归徐某甲所有;六、离婚后,牌号为沪x的宝来轿车一辆归吴某丁所有;吴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甲车辆折价款66,000元;七、吴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某甲银行存款折价款249,640元;八、吴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徐某甲8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从小即由上诉人带大,而被上诉人则根本不照顾女儿,且上诉人父母的文化程度高于被上诉人父母,故坚持要求女儿随上诉人共同生活。2、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折价款,原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其价值为1万元,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折价款1万元。3、关于被上诉人银行存款的分割,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尚有存款29万元,故要求对该存款予以分割。4、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该房虽系双方婚前购买,但上诉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8万元,故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5、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四年来的空床费。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女儿从小即由被上诉人父母养育,且与上诉人父母没有感情,考虑到女儿出生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内,为了让女儿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女儿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处目前并无上诉人所称29万元存款。此外,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所称8万元并非用于购房,而系上诉人的嫁妆及贺礼。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支付上诉人3万元作为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问题,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离婚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稳定的角度出发予以考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作出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判决,上诉人虽对此表示不服,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可能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内相关财产的折价款,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折价款为1万元,原审亦已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对相关财产予以了分割,上诉人现要求分得1万元折价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数额,原审已根据相关银行存取款明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名下尚有存款29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系争房屋,因该房屋取得于双方结婚之前,且产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一人,故应认定该房屋属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称其曾出资8万元用于购房,虽被上诉人确认收到8万元,但否认此款系用于购房,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8万元系用于购房,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所谓空床费的上诉意见,因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补偿上诉人3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吴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甲补偿款3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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