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嘉骏花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嘉骏花苑业主委员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上海市宝山区嘉骏花苑业主委员会以已与上海景旭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嘉骏花苑业主委员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嘉骏花苑业主委员会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嘉骏花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