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男。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某甲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某甲在没有征得原告沈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共有的柴山租赁给他人使用,租赁人支付给被告租金12万元,原告知情后,要求分得3万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由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甲将与原告沈某乙共有的柴山进行租赁,并获得了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后,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约履行。原告虽已迁往七组,但一组并未收回原告原有柴山的承包使用权,被告也没有一组将要收回原告柴山承包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乙租赁费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前已离开一组,不是一组的村民,对一组的土地已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而产生的收益与被上诉人无关。若我将租赁费支付给沈某乙后,如果我和沈某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沈某让我退钱咋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乙答辩称,柴山是很久以前分给我们全家的,有我的份,2万元是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上诉人给我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沈某甲与被上诉人沈某乙系同胞兄弟,其父母现均已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白高庙村X组分给沈某甲与沈某乙父母及家人集体柴山供家庭砍柴使用(双方均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等文字依据),使用状况一直延续未变。1986年底沈某乙携其妻和子女搬迁到白高庙村X组。2006年,沈某甲将上述柴山及其本人房屋出租给沈某使用,沈某和沈某乙对林地、旱地租期,租赁面积及出租土地遇国家、政府征用补偿及安置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经村委会盖章,组长等村民签字。沈某乙得知上述租赁情况后,要求沈某甲给付租赁费,后经双方所在的白高庙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沈某甲一次性付给沈某乙现金二万元,后因沈某甲未履行付款义务,沈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将家庭共同使用的柴山出租给沈某使用,其兄沈某乙向其主张租赁费,视为沈某乙认可了沈某甲与沈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应当履行。沈某乙虽已迁往七组,但沈某甲出租的柴山是沈某乙迁出前所分且并没有证据证实一组收回沈某乙家庭柴山的使用权。故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某甲给付沈某乙租赁费后,若与沈某发生合同纠纷涉及沈某乙租赁费退还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