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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某乙与李某丁、息县北桥农村信用社、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1987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庞某某,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1962年12月生。

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息县X村信用社、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丁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女儿原告李某乙。婚后被告李某丁购买政府出让的位于息县X路东侧国有土地一宗(其中门面用房土地六间),后被告李某丁在该宗土地上建成三层砖混门面楼,后面建成砖木结构仓库11间,并于1994年12月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将三层门面楼房登记在被告李某丁和原告李某乙的名下,将11间仓库登记在原告吴某某的名下。后因政府扩宽东环路将登记在被告李某丁和原告李某乙名下的三层门面房拆掉,2000年5月15日,被告李某丁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原李某丁的六间门面房用地基础上扩宽后的门面房土地补偿给被告李某丁,南北长24.3米,东西宽25米(含3米消防道),另外再补偿南侧一间门面用地,南北长4米,东西宽25米,以上合计门面用地为南北长28.3米,东西宽25米。2000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丁将补偿的门面用地与仓库之间的土地在土地部门办理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李某丁,面积为1602.44平方米。

从1996年5月起,被告李某丁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以自己及原告吴某某的名字,并分别用登记在被告李某丁、原告吴某某及原告李某乙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多次从被告息县X村信用社及息县X村信用社、息县X村信用社借款,至2001年12月30日仍欠借款本息合计76万元没有偿还。上述三信用社报经当时的息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批复后,于2001年12月30日,由被告息县X村信用社牵头(联社批复待抵偿后由北桥社与另两社结算)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一份抵债协议,约定因被告李某丁共欠被告息县X村信用社等三社借款本息合计76万元无力偿还,将李某丁的息夫人像南、东环路路东的一宗门面用地(七间,南北长28.3米,东西宽25米、合计707.5平方米)和后院用地即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及登记在原告吴某某的名下11间仓库及占用的土地一并作价98万元抵偿借款本息。被告息县X村信用社受偿后,于2002年1月14日将后院用地及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11间仓库占用的土地办理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2264.7平方米;(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585.2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息县X村信用社。后于2006年4月21日,经息县X村信用联社研究决定,将包括李某丁抵债给北桥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土地又进行了转让,现已过户给受让人并已建成楼房。现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无权处置属于两原告的财产,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为无效合同并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丁于2005年1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息县X巷房产归女儿所有,房产(抵押)贷款由男方偿还,李某丁承担离婚前后的内外债务及借、贷款债务与二原告无关。另外,签订抵债协议时北桥信用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产经营需要,用登记在自己及原告吴某某、李某乙名下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原告吴某某亦知道,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上抵债财产亦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且在2005年1月3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丁办理离婚协议时已对财产明确约定,息县X巷房产归女儿所有,房产(抵押)贷款由男方偿还。原告李某乙在被告李某丁处置财产时尚未成年。综上现在二原告所诉被告李某丁无权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上诉人吴某某与李某丁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房地产归李某丁所有或李某丁有独立的处分权。被上诉人李某丁在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乙没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产权办在二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和三人共有的财产协议抵债给被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社是违法和无效的。(二)被上诉人息县北桥信用社在与李某丁签抵债协议时,没有让分别登记在产权人名下的产权人吴某某、李某乙签字认可也是违法的。(三)2001年签订抵债协议时,债权人北桥、振兴、东郊三个农村信用社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抵债协议只有北桥信用社签字盖章,是越权行为,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与上诉人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二人之名在息县X村信用社贷款,并分别用其夫妻二人名下和未成年女儿李某乙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某丁在家庭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自愿与被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了家庭共同债务,并已申请县人民政府变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未有侵害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乙家庭共同成员的权利;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家庭共同偿还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李某乙当时尚未成年,其父李某丁作为监护人,完全可代其行使权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乙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李某丁与息县X村信用社抵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在办理抵债手续中存在一定瑕疵,二审诉讼费也应由息县农信社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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