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中心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平桥区中心砖厂欠款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0年1月7日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砖总数为150万块,单价0.1275元/块,原告共为被告实际供砖x块,计款x元(含运费),被告到2001年5月28日,陆续付给原告砖款x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原告在2000年第一季度为便于核算入帐,先把被告所给付的x元的砖款分开了40万块砖票,冲抵x元入帐,被告剩余的x元原告为其转入暂收款往来帐。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某甲书写欠条一份,“欠砖厂机砖款x元(以付没扣)计款大写:玖万肆仟叁佰壹拾叁元正。房管所、市政公司两工地2000年至2001年,王某甲2002.9.25”该条另写:以开肆拾万砖票不再此条内(其中已付款x元)。随后,被告又先后付给原告600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欠条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款是x元加40万砖款x元,合计是x-x-6000元=x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x元,应予偿还。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中心砖厂机砖款和运费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王某甲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主要上诉称:(1)被上诉人平桥区砖厂提供的一份欠条不能反映欠款数额,因x元是包括已付款在内的总额,而仅是一份购买砖的结算单,最终的欠款额还要从该结算单的数额中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核算上诉人共欠款x元+40万砖款x元,合计是x元-x元-6000元=x元是错误的。(2)欠条单据中“其中已付x元”的记载不是上诉人王某甲所写,而是被上诉人砖厂周某计所写,与王某甲出具的结算单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在确认“其中已付款x元”不是王某甲写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本案欠款数额计算依据,判决王某甲给付砖厂x元-x元-6000元=x元也是错误的。(3)欠条砖款x元,扣除已付砖款x元,上诉人王某甲只欠砖款313元,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根据99年12月份签订的供砖合同,开始发生供货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平桥区中心砖厂出具一欠砖款x元的欠条,并在此条内容下方注写以开40万砖票不在此条内。按双方合同每块砖单价0.1275元计算,40万砖计x元;从条上看上诉人王某甲共用被上诉人砖厂砖计款x元。王某甲共向法庭提供砖厂向其开出收款收据为x元,而砖厂自认王某甲截止2006年2月27日共付砖款x元,按被上诉人砖厂自认计算,上诉人王某甲尚欠其砖款x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判欠款数额x元正确,应予维持。但计算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欠当,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较为适当。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只欠被上诉人砖厂31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平桥区中心砖厂机砖款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