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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二单元X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甲、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的负责人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廖成透驾驶桂x南骏牌自卸车于2010年11月24日12时许在梧州市龙船冲客运站对开公路桥底由西往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谢某旭驾驶的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谢某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送伤者谢某旭到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梧州市X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廖成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旭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39天,诊断有:全身多处外伤,双侧外伤性湿肺,右侧2-7肋骨及右锁骨骨折,左腕部骨折等。出院发生治疗费x.99元,原告已支付给医院。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驾驶员廖成透是原告雇请的司机,所有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事故伤者谢某旭及医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被告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99元、误工费6238.65元、护某1886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558元、评估费330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甲的主体资格;

2、桂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谢某甲所有;

3、驾驶员廖成透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4、梧公交万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

5、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伤者的伤情,全休天数和需要加强营养等;

6、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记录,证明伤者住院期间的具体情况;

7、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中伤者所用的治疗费用;

8、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中摩托车的具体损失项目和费用;

9、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维修摩托车的费用;

10、评估费收据,证明广西评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摩托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收费;

11、交强险保单,证明桂x号车辆投保的合同、保险有效时间、合同双方和合同的有效性等;

12、交强险交费发票,证明谢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具体赔偿项目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判定。交强险需按分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各项目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赔偿是分项目赔偿的及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8、10的费用赔偿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起到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0年11月24日12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廖成透驾驶桂x南骏牌自卸车在梧州市龙船冲客运站对开公路桥底由西往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谢某旭驾驶的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谢某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送伤者谢某旭到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梧州市X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梧公交万认安[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成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旭不负此事故责任。

(二)谢某旭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共39天,诊断有:全身多处外伤,双侧外伤性湿肺,右侧2-7肋骨及右锁骨骨折,左腕部骨折等。出院发生治疗费x.99元,原告已支付给医院。

(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摩托车的损失评估的评估费为330元,摩托车维修费3558元。

(四)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医药费x.99元,并提供医院的收据及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30元,摩托车维修费3558元,合计共3888元,属财产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已支付给伤者谢某旭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赔偿给伤者谢某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在交强险分项目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由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向原告谢某甲支付垫付款x.99元(x.99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支付x.99元给原告谢某甲;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2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6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易金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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