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飞亚达大厦5-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冯某丙、原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锐进万通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锐进万通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核准注销,本院依法变更锐进万通公司股东林某、许某、崔某为本案原审被告,并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慈文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影《七剑》的光盘封面上,显示有“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慈文公司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影《七剑》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慈文公司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和非诉讼权利。慈文公司对电影《七剑》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7年12月13日,慈文公司对涉案网站在线播放电影《七剑》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进入腾讯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依次点击“财付空间”、“网站地图”、“影视剧”和“520电影”栏目后,即进入qq.x.com网站的页面。该网站的经营者为锐进万通公司。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七剑”,即可搜索到电影“七剑”,依次点击下方的“播放列表CD1、播放列表CD2”会弹出付费对话框。其中包括两种付费方式:Q币支付;财付通支付。付费后可进行在线观看,在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有“//qq.x.com--七剑--财付空间”字样。腾讯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页面显示,财付通是腾讯公司创办的在线支付平台,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安全、便某、专业的在线支付服务。
2005年6月10日,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与慈文公司签订了《电影许某使用协议》,约定慈文公司以非排他许某方式授权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使用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就版权许某费用、收入分成等进行了约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在锐进万通公司经营的网址为//qq.x.com的网站中,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进行搜索并付费后,即可对该电影进行在线播放,故可认为锐进万通公司实施了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对于腾讯公司的行为,虽然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qq.x.com网站并非由腾讯公司经营,但网络用户在腾讯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中,点击其“影视剧”栏目下的“520电影”即可进入//qq.x.com网站从而最终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观看。该过程会使网络用户认为涉案电影是由//www.x.com网站的“520电影”栏目所提供,因此,腾讯公司的该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虽然锐进万通公司网站网址qq.x.com中含有qq字样,但仅凭该网址并不能当然认为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由查明事实可知,点击腾讯公司网站页面的520电影栏目即可进入到锐进万通公司网站页面并最终获得涉案电影的播放,同时在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有“//qq.x.com--七剑--财付空间”字样,其中“qq.x.com”为锐进万通公司经营网站的网址,“财付空间”为腾讯公司经营网站的栏目名称,据此,能够确认,两公司网站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其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鉴于腾讯公司、锐进万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慈文公司许某,故其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构成对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腾讯公司确是通过链接技术链接到锐进万通公司的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得网络用户最终得到涉案电影的在线观看,但鉴于腾讯公司网站的编排设置会使得网络用户认为是该网站相应栏目在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因此,此种行为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链接行为,而应认定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据此,腾讯公司关于其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腾讯公司提供支付工具的行为是其为网站提供Q币及财付通支付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非本案的被诉行为,本案中,慈文公司指控腾讯公司的行为仅是在其网站的“520电影”栏目中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的行为,因此,腾讯公司提供支付工具的行为是否侵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本院综合考虑电影《七剑》的知名度、首播时间、被控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慈文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讯公司、锐进万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腾讯公司、锐进万通公司共同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五万元整。三、驳回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影是由//www.x.com网站的520电影栏目提供”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www.x.com网站只是提供了到原审被告锐进万通公司www.x.com网站的链接,该行为仅是一般链接服务,不会造成网络用户将锐进万通公司的网站认定为上诉人网站的栏目。一审法院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www.x.com与www.x.com网站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网站上提供了到锐进万通公司网站的链接,即认定上诉人与锐进万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电影播放页面顶部文字属于锐进万通公司控制,其文字内容不受上诉人控制,更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链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链接行为,而应认定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互联网的网站链接服务十分常见,网络用户不会简单的依据排版格式来判断链接地址是上诉人的栏目。以此理由推断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4、因上诉人没有实施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慈文公司、锐进万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由半岛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电影《七剑》的光盘封面上,显示有:“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
2005年7月8日,甲方慈文公司与乙方(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丙方(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关于电影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甲方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本部电影的音像制品进行非法销售和加工复制行为;未经授权在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上传播以及擅自在电视台、电影院线等非法放映电影作品,或者通过数字电视、VOD系统点播该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采取诉讼和非诉讼的权利)时,甲方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和非诉讼权利。2005年10月31日,慈文公司对电影《七剑》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号为2005-H-03484。该登记证书上载明,电影《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腾讯公司、锐进万通公司对慈文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上述权利不持异议。
2007年12月13日,慈文公司对通过www.x.com网站在线播放电影《七剑》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上海市X区公证处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第X号公证书载明:进入腾讯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下称“财付通”网站),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明:“财付通”及“腾讯旗下网站”,该首页下方横向排列有“关于财付通”、“财付空间”等八个栏目。点击“财付空间”,进入“zone.x.com”页面。该页面上方有横向的频道栏,有“影视剧”、“动漫”、“游戏”、“商城”等九个栏目。在该频道栏的右上方另标有“网站地图”等五个栏目。点击其中“网站地图”,进入“zone.x.com/map/”页面。该页面上方亦有与“财付空间”页面完全相同的横向的频道栏。同时该页面中还将该频道栏进行纵向排列,在每个栏目后面均列有具体的子栏目。其中,在“影视剧”栏目后的子栏目中有“520电影”。点击“520电影”即进入“qq.x.com”网站的页面,该网站网页左下角标明:“x.com网络实名:我爱电影”。“qq.x.com”网站(下称“我爱电影”网站)的经营者为锐进万通公司。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七剑”,即可搜索到电影“七剑”,依次点击下方的“播放列表CD1、播放列表CD2”会弹出付费对话框。其中包括两种付费方式:Q币支付;财付通支付。付费后可进行在线观看,在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有“//qq.x.com--七剑--财付空间”字样。
点击腾讯公司经营的“财付通”网站下方的“关于财付通”,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财付通是腾讯公司创办的在线支付平台,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安全、便某、专业的在线支付服务。”
为证明损害赔偿计算数额依据,慈文公司提交了2005年6月10日,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甲方)与慈文公司(乙方)签订的《电影许某使用协议》,约定乙方以非排他许某方式授权甲方使用《七剑》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一年;甲方应在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某费用人民币80万元整。若甲方获得收入超过人民币80万元,就超过部分双方进行分成,甲方占70%,乙方占30%。双方承担各自产生的税金。慈文公司未提交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
慈文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经本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了《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北京锐进万通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歇业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2008年12月5日。”锐进万通公司的投资人分别为林某、许某、崔某。《清算报告》载明:“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无法继续经营,现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已成立的清算小组由林某、崔某、许某3人组成,清算组负责人为林某。北京锐进万通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结清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于2008年6月3日在北京晚报发布了注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七剑》DVD封面复印件、(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相关票据、《企业备案核准通知书》、《清算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慈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涉案电影《七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慈文公司许某,擅自将该电影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即构成对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锐进万通公司经营的“我爱电影”网站提供了电影《七剑》的在线观看服务,未经过慈文公司的许某,故锐进万通公司侵犯了慈文公司对电影《七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锐进万通公司依法注销后,本案诉讼尚未终结,林某、许某、崔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继锐进万通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义务。
本案中,财付通网站是为企业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网站。该网站设置了包括“影视剧”在内的多个栏目,每一栏目内又包含多个子栏目,“520电影”为“影视剧”栏目的一个子栏目。“520电影”子栏目也即“我爱电影”网站,该子栏目是通过链接到锐进万通公司网站的方式以实现浏览。诚然,腾讯公司与锐进万通公司确具有合作关系,但这种合作主要体现在:腾讯公司为实现其在线支付服务,根据网络用户的需要,以网络用户使用便某为目的,在各栏目下设立相应的链接。腾讯公司并未参与被链接网站的经营,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亦无法进行控制。因此,腾讯公司提供的涉案链接应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链接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只有在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财付通网站提供服务的性质、“我爱电影”网站的专业性、两个网站之间的合作关系的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均不能认定腾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的涉案电影作品为侵权作品,故腾讯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腾讯公司与锐进万通公司网站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及腾讯公司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链接,而应认定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结论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腾讯公司相关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腾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林某、许某、崔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林某、许某、崔某共同赔偿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整。
四、驳回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林某、许某、崔某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