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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梁某某等人酒后来到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建筑公司宿舍区路口方上京经营的麻将室处,想找麻将室的管理人员却未找到,潘某某、梁某某一时气愤,就将麻将室内的两台麻将桌和十张凳子及一个电热水器砸坏,后驱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两台麻将桌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将赔偿款54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户籍证明、被砸坏的麻将桌的价格收据、(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方上京、黄某丙陈述;证人李某、黎某、黄某乙证言;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作用均等,均系主犯,均应对其所犯罪行负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交纳的赔偿款5400元人民币退还受害人方上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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