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才。
被告傅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买卖房屋的事实有待查清,原告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傅某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傅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17元减半收取3708.5元,由原告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