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无业。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下午,原告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行驶到东明路X路交叉口时,被一辆豫x号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交警对此事故认定为豫x号机动车司机李某违反《交通法》,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诊疗,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约5000元左右,剩余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2元和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另查明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承担损害赔偿金x.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杜某某未按交通规则行驶逆行闯红灯所致,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对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事出后,被告李某对该事故模糊概念,总想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之内,而原告的伤势情况不可能会超出一万元之外,为了尽快了结此事,被告李某轻信该事故交警提出的意见,承担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上被告李某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根据《交通法》驾驶机动车李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加盖指印。该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202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人民币58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二月,适当功能锻炼;2、三月后视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患者杜某某,男,45岁。以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为诊断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28日在我院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工人,特此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
本院认为,本事故系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盖指印,应视为二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被告李某辩称事故系因原告杜某某逆行闯红灯所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杜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2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402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二月,适当功能锻炼。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49天和出院后的60天共计109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职业系农民,故原告收入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年)计算;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534÷365×109=2847.14(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49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365×49=2085.3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49日,按照10元/日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49=49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402元、误工费2847.14元、护理费2085.39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04.5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8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