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
被告人向某丙。
法定代理人向某丁(系被告人向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被告人向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汪某。
被告人李某戊。
被告人董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某丙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书某员谭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被告人向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涂启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某人交叉结伙,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2时许、2012年1月27日晚、2011年8月16日晚,无辜多次对被害人谭某己、宋某、向某丙、张某乙、李某庚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致被害人谭某己轻伤、被害人宋某、向某某人轻微损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某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的供述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但均提出本次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有自动投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在殴打向某丙、张某乙的犯罪中只是到场,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丙主观上只具备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应依照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科以刑罚,被告人向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6日22时许,谭某己、宋某、刘某某、张某辛等人在巴东县X镇X路X号国银夜市宵夜时,张某辛说大话称他叫张某乙跪着,张某乙就不敢起来,刘某某将该情况电话通报给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戊。此后,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某人相互纠结,先后赶至国银夜市门前,无故殴打与张某辛一起宵夜的谭某己、宋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刀刺击谭某己和宋某,致谭某己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皮下气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谭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戊、黄某、向某丙、汪某等人在巴东县X镇沿江某道X号东方明珠x包房内玩乐时,因对向某丙、张某乙有所不满,上述被告人即无辜对向某丙、张某乙实施殴打。次日晚,在巴东县X镇X路神龙客栈门前的公路边,因向某丙、张某乙找向某丙询问1月27日晚挨打的原因,被告人向某丙即邀约李某戊、黄某、汪某等人用灯管、钢筋棍、皮带等工具,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
3、2011年8月16日晚,在巴东县X镇X路X号帅巴人酒店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张某乙与谌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铁铲和砖头无故将李某庚的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8月因斗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向某丙2011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汪某2009年8月因强某硬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有前科劣迹。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分别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己、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各支付人民币9300元,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谭某己经济损失37000元、宋某经济损失9500元(已执行);被害人谭某己、宋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书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个人详细信息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某、张某乙的诊断证明等,佐证发案、立案、破案情况;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各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汪某、向某丙的前科情况等。
2、鉴定结论:2012年1月18日司法鉴定人向某癸、高某和出具的[2012]法医鉴字第X号《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谭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之事实。
3、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和谭某己、宋某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受害人受伤等事实。
4、视听资料:巴东县公安局某安监控提供的VCD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到达寻衅滋事现场和离开现场等情况。
5、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谭某己、宋某、张某乙、向某丙、李某庚的陈述。
7、证人刘某某、张某辛、穆某某、胡某某、王某、胡某某、冯某某、谭某壬、冯某某、郑某某、向某癸、向某丙、马某、谭某己、江某、向某丙、何某某、向某某人的证言。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向某丙的父母系农民组合家庭,近年因能某不足对向某丙管束不某,而初踏入社会的向某丙好讲所谓江某义气,喜逞强某狠,经不起社会不良习气的引诱,做事不计后果。经当庭引导、教育,被告人向某丙当庭表露了对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悔改之意,与其他五被告人当庭向某丙害人父母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相互纠结,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地位和作用上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向某丙、汪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向某丙每次参与犯罪的动因都是出于所谓江某义气,凭借己方人多势众、身强某壮,随意欺凌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某和无所顾忌,案发地亦在公共场合,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有自首情节,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的说明等证据,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辩称在第某起指控犯罪中未动手打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六被告人辩称的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愿意真诚悔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将根据相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某、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具备帮教条件,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庭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戊、汪某、董某、向某丙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丙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某丙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某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