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华麟(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便到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岳镇信用社申请贷款,因缺乏贷款抵押物,被告人曹某某意图用虚假抵押物骗取银行贷款。当月被告人曹某某要求销售挖掘机的黄某某为其提供两台价值196万元的挖掘机销售发票,以此证明其拥有可抵押的资产。黄某某提出要按发票面额总值的2%收开票费。同年1月8日,黄某某借同事周某身份证到衡阳市X村信用社朝阳分社开户,并将开户的信用卡户名、卡号、开户行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便向此信用社转帐3.92万元。之后,黄某某要其同事王某某(成工华河公司株洲市办事处职员)联系购买二张发票,王某某也要求按面额1.5%收开票费。同年1月9日,黄某某汇款2.94万元钱给王某峰。后来,王某某在长沙市街头向制售假发票的不法分子买了二张挖掘机销售发票(发票金额为196万元)给了黄某某。1月10日下午,黄某某又把这二张虚假发票给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持这二张虚假发票向南岳镇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50万元。同年3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到衡山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于南岳镇信用社信贷调查员没有认真核对发票与挖掘机的真实性,致使南岳镇信用社于同年3月15日向被告人曹某某发放贷款1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80万元,尚未归还的7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已结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并用其在衡南县新县城建新安置区的203房、310房、311房向南岳镇信用社重新办理了抵押手续,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尚未归还的70万元贷款己办理了足额的抵押手续。其投资的纳长石矿已大部分投产,又能按时支付利息,不会对该社的资金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贷款付出凭证等相关物证书证、雨花区国家税务局对发票真伪的鉴定证明、证人黄某某、汪某某、周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曹某某贷款的贷后调查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采取虚假抵押,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为银行挽回经济损失,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尚未归还的贷款70万元其本人已向银行重新办理了抵押手续,并支付了利息,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和己偿还银行贷款80万元,尚未归还的70万元己用其房产作抵押以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还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岳镇信用社贷款七十万元及其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