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从衡阳市立新开发区盛景花园小区一牌馆内打牌出来,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钱江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276元)未上防盗锁停放在该小区内,被告人尹某某就动手将该车盗走并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该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罗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办案机关追赃并返还被害人及家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因罪责刑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