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大件起重运输公司,地址,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高吴庆轩,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大件起重运输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吴庆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4月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豫x号车由被告董某某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出交通事故后,赔偿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自负。2004年2月29日,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吴庆轩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驶至长安区X镇X村以北时,因违章行驶采取措施不力,与驾驶摩托车的杨某群相撞,杨某群当场死亡,其女王淼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安区、西安市两级交警队认定吴庆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安区和西安市两级法院审理,吴庆轩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x.90元,董某某和原告负连带责任,在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董某某支付x元后,长安区和西安市两级法院不顾原告提出异议,在2005年4月29日和2008年7月23日从原告账号上共划走现金x元,并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下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x.94元后,还余x元,经多次向被告董某某催要,未得到追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因豫x号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从原告账户上划走的赔偿款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是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受益人,理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告董某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庆轩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原告作为甲方将车号为豫x号华骏型10吨汽车一辆交给乙方被告董某某经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在车辆经营期间,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确保上缴、超收全留、亏欠自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经营期间被告董某某发生行车和商务事故,原告可负责代为有偿处理,事故赔偿按保险公司规定执行,免赔部分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自理。原告每月收取被告董某某管理费575元,截至被告董某某经营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共收取被告董某某管理费6325元。
2004年2月29日11时许,被告吴庆轩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西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区X镇X村以北时,适逢杨某群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女儿王淼由北向南相对行驶。吴庆轩违章驾驶,致两车相撞。杨某群当场死亡,王淼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庆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淼无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已给付死者亲属杨某文与王兴武现金5000元和4000元,同时已交付赔偿款x元,其中x元赔偿款为原告支付。死者亲属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被告吴庆轩赔偿死者亲属杨某文、张素兰经济损失x.9元,赔偿王兴武经济损失x元,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庆轩未履行判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和2008年7月23日从原告账号上划走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并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下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代被告董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x.94元后,连同在西安支付的x元赔偿款,除去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6325元,还损失x.06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经营合同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款单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执行结案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偿款通知书、经营车辆规费月征核算表、字号名称为豫x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董某某在车辆经营期间,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经营期间被告董某某发生行车和商务事故,原告可负责代为有偿处理,事故赔偿按保险公司规定执行,免赔部分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自理。被告董某某在经营原告交给其经营的货车时,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庆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已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给原告经济造成了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对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庆轩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庆轩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明确具体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管理费,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大件起重运输公司经济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庆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166元(暂由原告垫付的4166元,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朱博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