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被告邵某生活,原告周某乙不负担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费;
三、被告邵某给原告周某乙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志辉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