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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借款给刘跃民做生意。2006年元月,因被告雷某拖欠刘跃民饲料款,经三方协商,刘跃民将被告所欠债务13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当即表示同意,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双方约定利息10‰。被告承诺在2008年底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6月1日,被告除偿还利息和本金8万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0.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雷某欠了原告款13万元,双方并约定利息,对债务的转让双方均认可;证据A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饲料款;证据A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要履行还款义务;证据A4、利息计算表及所欠款本金,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雷某辩称:一、在转让该笔债务时,原、被告及刘跃民三方之间并未进行协商,因此转让不成立;二、被告欠案外人刘跃民的债务不是现金,而是饲料款;三、被告所欠案外人刘跃民债务的饲料款并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雷某与刘跃民之间有业务往来,因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结清账;证据B2、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案外人刘跃民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并未结清账。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

原告陈某系案外人刘跃民的妹夫,双方系亲戚关系。2005年,原告陈某陆续借了13万元货款给刘跃民做猪饲料生意。被告雷某办了一个牲猪养殖场,从刘跃民处陆续购买了一些猪饲料,欠刘跃民13万元饲料款。2006年元月1日,经原、被告及刘跃民三方协商,原告陈某同意由被告雷某偿还刘跃民所欠原告的借款13万元。被告雷某于当天写下借据:“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10‰)计算。借款人:雷某2006年元月1日”。尔后,被告雷某于2007年8月7日还款x元,并于2008年4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5月还4万元,6月份还4万元,其余年底还清。嗣后,被告续偿还3.6万元,截止2009年6月2日,被告雷某一共还款x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久未还,原告遂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陈某、被告雷某以及案外人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原告陈某主张经过三方协商,被告雷某当场出具了借条,且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又后来作出了还款承诺,因此三者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提供了如下证据相佐证:证据A1、A2、A3。被告则认为其出具借条时刘跃民未在场,未经过三方协商,且其与刘跃民之间的账未结清,因此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无效,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债务关系。经过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某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案外人刘跃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雷某又拖欠了刘跃民的饲养款,三者之间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雷某直接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被告于当场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利息为10‰(月息)。尔后,被告又实际履行了,陆续偿还了8万元,并且作出承诺在2008年底还清,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刘跃民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也形成了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以约了利息计算方法为月息10‰,因此应当按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A4。被告雷某认为其所欠陈某款项系饲料款,系刘跃民转让过来的。因刘跃民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账未结清,不存在计算利息。为此,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1、B2。经过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当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刘跃民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后,被告雷某当场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10‰)计算。”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利息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并未超过4倍,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这是饲料款,尚未结清,不能够计算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务按月息10‰计算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某拖欠原告陈某款x元不还是酿成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陈某诉请要求被告雷某偿还借款本息,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所欠陈某款x元本金及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此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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