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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范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农民,范县X村人,现在河北唐山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系原告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范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范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11】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及举证须知,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郜某某,被告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王某某,第三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2月18日下午,仲某与胡某举因口角引发双方家人参与的多人打架事件。胡某等人参与了打架,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胡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人民币二百元的罚款。该决定直接向胡某送达,现未履行。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1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共十四份,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告照片,4处罚决定书,5延期审批表,6、处罚审批表等,7、2011年02月21日胡某询问笔录,8、2011年02月21日胡某民询问笔录,9、2011年02月22日仲某询问笔录,10、2011年02月25日仲某军询问笔录,11、2011年02月25日仲某明询问笔录,12、2011年02月26日范爱菊询问笔录,13、2011年03月01日胡某才询问笔录,14、2011年03月04日胡某同询问笔录。法律依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胡某诉称,范县陆集派出所认定我殴打他人不是事实,事实是仲某等人对我进行殴打,我是本案无辜的受害人。2011年2月18日下午,我们村有一家正办丧事,我侄子胡某鹤(11岁)从地上拾了一盒烟,这时仲某不问青红皂白上前踢了孩子两脚并破口大骂。我二弟胡某举实在看不下去了,就过去和他理论了几句,后被其他人劝开,仲某就先回家了。谁知当我和村里其他的人从地里回家经过仲某的门口时,早已准备的仲某带着一帮人围住我和弟弟胡某举一阵乱打。我父亲胡某民听说我们被打,过来和仲某的父亲仲某明讲理,刚说了两句话,就被仲某明用木棍打伤。同时,仲某的妻子王某香也把我母亲刘秀芝当场打晕。从矛盾开始一直到打架结束,我和弟弟根本没还手。仲某伙同他人在我们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殴打我和我家人,我的父母均被打伤,我父亲头上、脸上和眼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母亲从乡医院转到范县中医院治疗。我们向陆集派出所报案后,在我们的再三催促下,派出所在一个月后作出了范公(陆)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他们那方没有一个人受伤,派出所说我涉嫌殴打他人,给予我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范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作出不公平的处罚决定,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范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作出不公平的处罚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下午,原告的弟弟胡某举与该案当事人仲某等一起帮该村的一户发丧的人家埋坟。后者给了帮忙的烟多了一盒,就随手放在旁边。胡某举的儿子胡某鹤去叫胡某举的时候,顺手把烟自己装了起来。当别人问起烟哪里去了仲某随口说了一句烟是胡某举让其儿子拿得,胡某举回应“不像你似得恁孬”。二人就相互推打了几下,被人拉开了。在先后回村X村东的大堤,原告及家人与仲某的家人先后赶到,进一步激化冲突,引发了两家多人参与的打斗。当时,有笔录证实,原告先赶到现场,与仲某说了几句话就相互动手打架(胡某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正卷第3页)。后来仲某的父亲仲某明、兄弟仲某军也赶到现场,原告的父亲胡某民也赶到现场,双方家中的妇女也先后来到。原告的父亲胡某民受伤。原告的母亲刘秀芝是其骂人的时候自己晕倒了(正卷第41页等材料可以证实),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被当场打晕。根据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认定原告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应依法给予处罚。

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滥用职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所以,应当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依照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后因原告一方提出的要求过高,另一方不能答复,未能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依照有关规定最终对该案所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在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后,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打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对违法行为人未告知办案机关而外出,逃避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公告告知,后对原告给予范公(陆)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某其成年家属,同时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该案办案过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准确,量裁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仲某述称,没有什么答辩的,同意公安机关的处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且如实记载办案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下午,原告的弟弟胡某举与第三人仲某等一起为该村的一户帮忙,因事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推打了几下,被人拉开了。在先后回村X村东的大堤,原告及家人与第三人的家人先后赶到,进一步激化冲突,引发了两家多人参与的打架。原告报案后,被告赶到现场调查处理。经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胡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人民币的罚款。原告依法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范公(陆)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以公告方式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卷内告知笔录无告知时间,公告告知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06月03日,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公告告知的具体时间。2011年09月20日范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范公执纠通字(2011)第X号纠正违法通知书,依法撤销了对胡某举、胡某、王某英、王某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范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陆)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体现了范县公安局自我纠正错误的勇气,表明了行政机关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原告胡某诉请撤销的范公(陆)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有范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撤回起诉,但原告表示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2011年3月29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吴丽霞

审判员马文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姬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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