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39岁。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睿,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有一年中考,我认为离婚对孩子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睿。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此次纠纷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造成的,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作为被告,应在兼顾工作同时担负起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增进与妻子的沟通;作为原告,应当考虑多年夫妻情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相信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姣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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