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兰xx,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付x,律师。
原告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1份,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无故经常在通往原告厂区X路和消防通道上堆放钢材,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1月5日被告强行将高压线丝具拆走,致原告公司停电停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供电;2.清除道路上存放的钢材、保证车辆通行和消防通道畅通;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辩称己方强行拆卸高压线路丝具,系原告未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将租赁场地内的变压器户名过户到己方名下,以及己方代原告向电力部门交纳2010年12月份电费,而原告对上述问题不积极处理所导致的,原告违约在先,故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再者,原告所谓在道路及消防通道上存放钢材,影响其通行,该行为及财物均系案外人实施和所有,且己方也尽了积极协助义务。目前妨碍情形已不存在,故主张原告如上陈述已并非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经营厂房场地一块,用于开办西安市X区方正铸造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之父李xx,被告系实际经营者。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8年。2010年底双方因赁场地内变压器产权挂名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又代原告向电力部门交纳电费x.84元,就此,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月5日被告指使他人强行拆除了被告场地内变压器的丝具,导致原告公司停电停产。据此,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以上俗称诉至法院,在答辩期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丝具归还原告并通电运行。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对变更后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即要求被告赔偿因停产而导致违约供货给购买方上海xx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各3万元,厂房场地租赁费损失9375元,停工期间固定资产折旧损失x元,停工期间人员工资x元。并提供租赁合同1份、电力公司交费通知单及交费清单各1份,原告公司职工xxx、xxx证明1份,上海xx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货物运单2份、索赔通知传真件2份、索赔协议书传真件2份,用以证明购销事实、迟延履行事实及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确定为3万元之事实,提供被告出具厂房场地租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房租损失金额。提供资产负债表1份、固定资产折旧说明1份,用以证明固定资产折旧损失金额,提供2010年12月份、2011年元月份工资表1份相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补强证据期间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2011年1月考勤表各一份,2010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工资表各1份相佐证,被告李xx亦坚持如上质证意见。被告坚持如上答辩意见,并补充释明原告所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针对原告主张的6万元违约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未加盖需方印章,且合同传真件未说明来源,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原告为提供需方因迟延供货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以及原告向需方支付6万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主张原告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针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一节,被告认为原告方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场地,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一节,被告方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件》规定,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且原告未提供固定资产购置发票,不能证实其所折旧固定资产实际存在,故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损失一节,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涉及停工期间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且存在夸大工资数额、伪造签名等虚假内容,未证明其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再者原告所主张的45天停工时间不属实,2011年2月3日至18日时至春节放假期间,且原告未提供2011年2月工资表,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并提供原告出具变压器产权说明书1份,代原告交纳电费收据1份相佐证。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可知,原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67元,再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知从2010年12月始,其企业管理人员工资从2000元提高至4000元-6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厂房场地租赁关系,在相互合作过程中,双方因变压器在电力部门过户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理应协商解决,被告更不应以强行停电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停电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明显偏高,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给购买方上海xx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6万元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方仅提供购销合同、货物运单、索赔协议相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可关于违约赔偿数额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额确定,不应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数额为准而请求本案被告按此数额予以赔偿,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以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产而造成的厂房场地租赁费损失一节,因被告侵权既成事实,其必然导致此项损失的发生,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然原告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固定资产折旧损失一节,因所谓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系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系扣减项目,原告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其不属于民法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经济损失范围,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期间的职工工资损失一节,其主张与被告的侵权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就损失数额原告仅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相佐证,且其提供的2010年12月份、2011年元月份工资表中,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大幅度的提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企业客观上实际已停产的情况下,原告方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此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应以原告公司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参考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为妥。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司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一次性赔偿原告xx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28元。
本案受理费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