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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因与薛某、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薛某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新野县X路“小馋猫美食”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薛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事发后,经新野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薛某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综合评级为IX级伤残。原告薛某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x.38元,在新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1947.83元。另查明,豫x出租车在被告新野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l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应获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被告新野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薛某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薛某认为自己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始一直随儿子王建在县城居住和生活,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野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始一直在县城与儿子王建共同生活;2、新野县X镇北关小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自2006年始,原告的孙女王怡晨一直由原告接送其上学的事实;3、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新纺公司二生活区随其子王建共同生活的事实;4、新野雅丽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薛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依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薛某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和做工,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应获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所请求费用依法应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所花去医疗费用为x.2l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80天,原告误工费为每天按44元计算180天为792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交了新野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某和邱荣珍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每人每天按44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44元计算100天为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100天为150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100天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按1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所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20%=x.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薛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方面也必然受到较大的伤害,原告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数额为x元。9、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需第二次做手术,根据其提供的新野县中医院证明需4000元,故二次手术费按4000元计算。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5元。综上,公民依法享受人身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豫x出租车不慎将原告碰伤,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豫x出租车在被告新野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新野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新野财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野财险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应赔偿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21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观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25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医疗费部分超出了保险限额,应当予以扣除。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扣减。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既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x元之外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薛某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薛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判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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