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问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叶某与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云、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我丈夫杨某奎因肺部感染入住被告呼吸科治疗。由于被告医护人员不能尽职尽责,致我丈夫住院治疗20余天病情未见好转,同年7月9日,我丈夫扎帐准备出院,经被告主治大夫及护士劝阻,我丈夫继续留院治疗。7月10日、11日,医生虽给我丈夫输上了氧气,但很少有医生和护士到病房观察,11日晚9点40分左右,我丈夫告别了最后一批探望他的亲友,进入医院夜间休息阶段。在与亲友告别时,我丈夫精神各方面并无异常。但12日早7时许,我们家属送早餐时,发现我丈夫不在病房,忙向被告科室人员了解情况,结果一问某不知,家属到处寻找,最后发现我丈夫横尸楼下,早已气绝身亡。据公安部门尸检某明,我丈夫伤亡时间在12日凌晨左右,被告保卫科报案时间是12日早6点50分左右,从我丈夫死亡到家属发现期间7个多小时,被告方没有任何人告知家属。我认为,我丈夫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突然死亡,不论是自杀或他杀,于被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丈夫住院后被确定为二级护理。按照相关规定,三级甲等医院二级护理要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和安全措施。但从我丈夫死亡到发现报案,期间7个多小时,医护人员竟未发现我丈夫不在病房的不正常现象。这充分说明被告的医护人员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护理职责,以致我丈夫在住院治疗期间莫名奇妙的“自杀”。我是一名家庭妇女,依靠我丈夫的工资生活,我丈夫突然死亡不仅使我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而且完全失去了经济来源,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丈夫丧葬费x.5元(以2010年下发的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死亡补偿金x.24元(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78元,计算8年)、生活扶住费x.06(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8890.79元,计算14年)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丈夫入住我院后,我院严格按照医疗技术规程进行诊断、检某、治疗,明确诊断患者原告丈夫杨某奎的疾病为肺部感染。2010年7月9日鉴于患者病情稳定好转,符合肺炎出院标准,且患者及其家属也有出院的意愿,科主任、主管大夫及患者的家属在医生办公室协商办理出院事宜,并扎帐,同时向家属交待了出院后应当注意的事项,开具了出院带药处方。后家属要求出院前再复查一次CT,待检某后再出院。于是又准备行胸部增强CT。谁知7月12日患者即出现自杀情况。本案患者的死亡,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得出结论为自杀。这一结论显然说明本案患者的死亡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原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三级甲等医院二级护理要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和安全措施。从杨某奎意外死亡到发现报案,期间7个多小时,医护人员未发现杨某奎不在病房的不正常现象,以此认为杨某奎的死亡是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的护理职责造成的,因此应当承担责任。我院认为,卫生部颁发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第十五条:“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这一规定很清楚的表明,巡视患者的目的,是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而不是看护患者。医院的护理是护理人员对住院患者实施医疗救治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观察、监测、实施医嘱,帮助医师对患者实施正确的治疗,并予以医学指导和宣教。而对患者生活的照顾、帮助和生活安全照看,属陪护人员的生活护理,应由患者家属或雇用的护工完成。医学上的护理不能视为派专人不间断地看护患者,对患者的看护、照看、监护责任与义务,即不是医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双方的约定义务。患者在医院住院过程中选择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对医院包括患者家属来讲,都是无法预料的,也是无法克服的。患者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因此,对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作出的行为所产生后果的患者,如果系自杀死亡的,医院对于患者的死亡没有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丈夫杨某奎(出生于X年X月X日,秦安县邮政局退休职工)因肺部感染入住被告呼吸科17床治疗,属二级护理。同年7月9日,杨某奎扎帐准备出院,经被告主治大夫与杨某奎家属协商,杨某奎继续留院治疗。7月11日晚9点40分左右,杨某奎告别了最后一批探望他的亲友,进入医院夜间休息阶段。12日早7时左右,因被告保卫科报案,8点01分,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到东天水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电话报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南侧花园内有一人死亡,死因不明,要求派人勘查现场。接报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即派人赶赴现场,会同该局刑警大队及东关派出所相关人员在调查访问某同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确定死尸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呼吸科17床患者杨某奎。事发后,原、被告就杨某奎死亡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便函证明,2010年7月12日1时许,杨某奎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坠落死亡。
另查明,原告与杨某奎共育有子女4人,均已工作,有固定收入。
甘公交〔2010〕X号《关于下发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x.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为8890.79元。
2009年5月22日,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中《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五)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证实杨某奎与被告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杨某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便函、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某卷、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7月12日1时许,杨某奎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坠落死亡,死亡地点在被告住院部南侧花园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杨某奎与被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丈夫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疾病期间坠楼死亡,虽与被告的治疗过程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相对于属二级护理的原告丈夫,被告并未严格执行《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从原告丈夫死亡至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近7小时左右,也未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此,应视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丈夫的死亡不仅使原告生活陷于困境,也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丈夫杨某奎的丧葬费x.5元的20即2717.7元、死亡补偿金x.24元的20即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20即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扶住费x.06元的诉请,因原告与其丈夫杨某奎共育有4个子女,且均已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子女对原告有赡养义务,被告仅应赔偿原告生活扶住费x.06元的1/5的20即497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其丈夫杨某奎的丧葬费2717.7元、死亡补偿金x.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生活扶住费4978.84元,共计x.18元。
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负担4664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霞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谢亚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