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田宁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本院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任XX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申文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诉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关系不睦,原告认为现已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8日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关系不融洽,自2008年3月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联系,以致成讼。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现金x元,有共同债务即欠蔡某枝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任XX与蔡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即现金x元,5000元归任XX所有,9000元归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即欠蔡某枝4000元,由蔡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申文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