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维、冉龙,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07年底之前多次向原告购货,至2007年底已累计欠货款共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某某一直不予支付。故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共计x.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所欠货款x元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吨货物对不上帐,另外有一吨货物由于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我方极大损失,有待于进一步协商解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是多少;2、欠款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焦作科源2007对账单一份,上面有秦某某书写的情况确认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当庭提交被告秦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07年底累计欠原告货款共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某某一直不予支付,故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与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秦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据之时,其付款义务即已产生,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其未按时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富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91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