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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X镇X村一组人,农民。2010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车主白怀锦雇请的驾驶员。2007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陕西x号运输型拖拉机,超载河沙,由勉县驶往宁强县铁锁关,当车行至铁锁关关峡水坝高速路桥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夏全喜驾驶的无证无牌号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挂,致摩托车倒地,造成驾车人夏全喜当场死亡,其子夏豆豆在送往铁锁关医院途中死亡,乘车人柯红芳、云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夏全喜、夏豆豆均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柯红芳系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重伤,云芳系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轻伤。本起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车人夏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柯红芳、云芳,死者夏豆豆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由雇主白怀锦赔偿死者、伤者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处理过程中,负案在逃,致使该案无法终结,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从轻判处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廖忠梅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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