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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田X、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X。

被告田X,男。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诉被告田X、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田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神舟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天发动机厂门前时,逆行至对面非机动车道,将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自己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衣物、手某、mp5及电动车一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负事故全责,其无责任。其伤后先后在航天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某4、5掌骨骨折,2、左膝关节外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被告田X仅垫付了36000元医疗费,因事故车辆在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46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2395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个人财产损失5200元,共计64775.35元。

被告田X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车一台3500元,并称自己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了36000元,认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自己赔偿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承认事故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确系自己所有,将车借给田X使用发生事故致伤原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人民法院核定后应当由自己承担的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财保陕西分公司承认事故车辆陕x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认为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因此拒绝给原告直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田X驾驶借用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沿神舟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天发动机厂门前时,逆行至对面非机动车道,逢原告卢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被告田X避让不及,将原告卢某撞倒,卢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均受损。卢某受伤当天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下午18时经原告要求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某4、5掌骨骨折,2、左膝关节外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当天手某左手某骨给予复位内固定,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三项伤势均为治愈。出院医嘱: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加强营养饮食;术后4周某期复查;左前臂外固定6周,左膝关节2周某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6日原告复查,医师意见:加强左手某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劳累及左手某重,3月内定期复查。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499.95元。被告田X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3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均认为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发生车祸导致其衣物、手某、mp5及电动车一辆等价值5200元的财产受损一节,被告田X只认可车祸当天原告损失电动车一辆,并表示同意赔偿3500元。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X借用被告王XX车辆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卢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肇事车辆陕x号小轿车在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田X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中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凭票确定共34499.95元;误工费一节,提交证据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所出示误工及工资证明、其受伤前3个月及受伤后9个月的工资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其每月收入减少应以2464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共4个月零4天,误工费10184元;护理费一节,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因其出院医嘱左前臂外固定6周,可认定为其行动不便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以此确定为49天,其提供的护工出示收款收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75元计算,共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每天30元,住院7天,共21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有瑕疵不足以采信,酌情考虑300元;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疤痕明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适当赔偿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一节,被告田X仅认可事故现场其所驾驶电动车一辆受损,并同意赔偿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衣物、mp5及手某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拒绝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99.95元、误工费10184元、护理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0368.95元(其中由被告田X垫付的36000元应给付被告田X,余款14368.95元给付原告卢某)。

二、被告田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172元,原告卢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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