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祯栋、陈某某,福建泉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祯栋、陈某某,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仅2个月即于1996年4月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000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自2003年起原告即携婚生之女往泉州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分居已超过2年,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双方接触了解2个月后于1996年4月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任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是基于家庭生活需要于2009年11月往泉州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并非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抚养女儿的责任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2年以上均不是事实。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4月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000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分居已超过2年,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