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鹿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生意上的需要,于200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2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200元为基数自200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200元至今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异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对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01年9月29日,被告郑某某立据向原告林某某借款62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62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而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合同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郑某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6200元,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提出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自200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郑某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六千二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六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0.495%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减半后收取一百零七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五十七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隆〉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