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约27岁,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因买房向我借款x元,并说一个月后返还,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并说一个月后返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内容载明“借据,今因我李某某买房向刘某阳借现金《伍万叁仟元整》,x元,2011年5月13日”。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