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1995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叶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某婷,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合,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叶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鲤南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26日起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叶某,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某婷的事实。
二、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叶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某婷。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起即不再共同生活,双方事实上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林某某基于抚养能力方面的考虑,及同居所生育的女孩林某婷现在原告林某某处随原告生活,男孩叶某现在被告叶某某处,随被告叶某某生活的现状,而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同居所生女孩林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男孩叶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且至今也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行为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同居关系是否解除,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选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叶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的请求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女林某婷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同居所生之子叶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