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醉酒驾某津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区X村X街X号线杆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津x号轿车和豫x号轿车毁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8mg/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胸部、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经评估,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醉酒驾某自家津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区X村X街X号线杆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津x号轿车和豫x号轿车毁损。事发后,被告人常某未逃离现场,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8mg/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胸部、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经评估,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双方车辆均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事赔偿双方庭前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身伤害和车损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其于7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X街一饭馆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然后开车到聂村找人,在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中突然看到左前方有一辆轿车,由于下雨,视线不好就撞上去了。其驾某的车左前角和对方的车左前角相撞后,对方的车转了个圈头东尾西甩到路北边了,自己开的车停在了路南侧,其没有离开现场的事实和被害人杨某陈述的其在上述时间,坐在被害人王某某轿车副驾某位置,开着车门,王某某在后排坐着。由于下雨其招呼正在安装变压器的工人下来避雨时,其被突然甩在了路边,醒来时发现脸上多处流血,感觉左腿疼痛,左边身体特别疼痛,于是让工人报警,这时发现原来坐的车已在路北边,被告人的车在路南边停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于上述时间坐在自己轿车的后排,杨某坐在副驾某位置,当时其轿车停在路南边,其正在看工人干活。突然感觉车向西北方向飞了起来,车转了一个圈停在了路北边,撞其车的那辆车停在路南边,其发现杨某躺在路南侧人行道上,两辆车左前侧相撞,其打120,工人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驾某、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