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邵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邵某乙诉被告邵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乙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之前在部队服役,对被告性格了解甚少,一切听家人介绍,2006年农历正月初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在每一年的探亲假中,被告也不愿同原告多呆一会。2006年9月25日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很少管孩子。不尽一个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持出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邵某丁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因被告娘家与原告是邻村,婚前双方已有一定了解,平时双方也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探亲时原、被告见面也能彼此了解,因此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确立婚姻关系的。原、被告婚后关系也一直很好,两人经常电话联系,原告回家时也常与被告在一起。2006年9月25日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在孩子两周岁时被告考虑孩子也大了,留在家里也放心,被告才将孩子留在家里,自己外出打工。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正月初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子邵某丁宇。2011年3月原告休探亲假期间,原、被告因房屋装修问题产生矛盾,后二人分开居住。同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称向被告父亲×××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对此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一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建立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鉴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乙要求与被告邵某丁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武
二0一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