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鹿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与温某钦(已死亡)因生意上的需要,于200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温某某辩称,被告与父亲温某钦(已死亡)在200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父亲温某钦(已死亡)于200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2、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温某钦于2007年7月3日死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和父亲温某钦(已死亡)本人出具的,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01年1月22日,被告温某某与其父亲温某钦(已死亡)共同立据向原告蔡丽钦借款5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父亲温某钦立下的借条和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并经庭审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温某某与其父亲温某钦共同向其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温某某与其父亲温某钦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温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温某某与其父亲温某钦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而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合同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温某某与其父亲温某钦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因温某钦死亡,故原告蔡丽钦请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温某某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但被告温某某予以否认,而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又无法提出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温某某支付自200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温某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0.495%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减半后收取七十四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隆〉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