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琦红,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甲与邓某系夫妻,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胡某乙系胡某甲之父。2004年2月25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借条1份,借到胡某乙现金x元及从胡某乙手中借到胡某甲母亲抚恤金5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胡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胡某甲、邓某偿还借款x元。另查明,胡某甲母亲徐慧文于2001年8月6日病故,胡某甲持有其母亲病故时的住院费收据,金额1453元,及病故后2001年8月7日购公墓费4200元。胡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河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乙与胡某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胡某乙履行了借款x元的义务,胡某甲应向胡某乙偿还借款本金,故对胡某乙要求胡某甲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甲辩称其已在胡某乙治病时偿还了7000元,同时其母亲病故前后支付了母亲住院费及公墓费近x元,该x元应由胡某乙、胡某甲及妹妹胡某共同承担的辩解理由,庭审中,胡某甲没有提交其已偿还原告7000元的证据,胡某甲虽提交了其母亲病故时的医疗费及公墓费票据,但其母亲死亡2年以后才发生的该借款,胡某乙也不认可该票据已抵偿了其借款,对胡某甲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邓某辩解该借款不真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主张,且胡某甲对其借款无异议,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胡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邓某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邓某辩称该案涉及借款纠纷与继承纠纷的关系,仅依借款处理不能解决纠纷。因本案胡某乙依据胡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债权关系明确,且债权确认后,并不影响当事人的继承,故对邓某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邓某辩解该借据发生在胡某甲母亲去世后,胡某乙与胡某甲是父子关系,即便该借款胡某甲认可,也应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庭审中,胡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上或使用该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用于了共同生活上,且胡某乙与胡某甲系父子关系,胡某乙主张此债权又在胡某甲与邓某的离婚诉讼期间,故对邓某辩解该借款应由胡某甲个人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胡某甲承担。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从下岗以来一直在想办法创业,我向胡某乙所借的1万元是做安利生意,做安利生意也是想闯出一条路来,创业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还能是干什么。因此,该借款完全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外债判为一方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元胡某甲个人借款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胡某甲在原审答辩中否认x元借款,且认为此借款已经冲抵了父亲医疗费,现认可并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x元的债务,显然是自相矛盾。(二)上诉人和答辩人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已经证明在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均无债权债务,现上诉人于离婚之日认可此x元债务,显然是虚假的。(三)上述债务是不真实的,表现在:本案的被上诉人胡某乙和上诉人胡某甲系父子关系,而答辩人和胡某甲是夫妻关系,这种发生在父子间的借款是不真实的。另胡某乙在诉状中称,2001年8月其老伴去世,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事实上答辩人事前从未听说胡某甲借过其父亲的钱,胡某乙如果在2001年多次要款无结果,为什么在2004年2月继续借给胡某甲x元,这显然不合常理。并且答辩人因为和胡某甲婚姻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之中,此时胡某乙起诉胡某甲和答辩人借款。显然其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胡某乙与胡某甲串通一气通过诉讼侵占答辩人的财产。(四)即便上述借款是真实的,但因借款系胡某甲单方行为,在答辩人没有签字和认可,并且该借款未用于胡某甲和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由胡某甲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五)即便上诉人认可这笔债务,也应当由其本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此是建立在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儿子胡某甲出条,父亲胡某乙持条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发生在胡某甲与邓某离婚诉讼期间,该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和法官无法作出判断。同时,胡某甲与邓某于2005年10月11日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有“双方无债权债务”的约定,现上诉人胡某甲和被上诉人胡某乙主张邓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胡某甲自认该借款,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