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振华重工长兴基地一公司工作,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儿子冯某某(X年X月X日生)随父亲冯某某共同生活。嗣后,儿子冯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考虑到儿子冯某某的生活及以后的学习等情况,从有利于儿子冯某某出发,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冯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其相关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所生儿子冯某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至儿子冯某某18周岁时止;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