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无职业,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高嘉,X年X月X日生。现原告以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两人感情不和、性格不和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的情况,,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元